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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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19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佐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前揭條文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並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金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9月7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未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參以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2年5月7日報到後,僅有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5日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同署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絡及訪視當面告知,並經同署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
1月2日、103年3月1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迄今已有半年未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考。從而,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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