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
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業經財政部92年06月26日
台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世華銀行嗣經經濟
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1年11月4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付被告於聯邦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本金餘額百分
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
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4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4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358,360元(含信用卡帳
款32,56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13,617元及代償金
額112,183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
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