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原名賴以才
           原住台北市○○區○○路銀光巷4弄4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69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7,6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新臺幣(以下同
)90,000元之額度內,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付款,如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收利息,被告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並應依上述循環利息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
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被告每月出
帳單日為每月11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5日,被告至88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88年8月10日止,其簽帳消費本金
共87,669元,被告未於88年8月11日前繳納,依約,被告己
喪失期限利益,應繳清全部債務,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一件、國際信用卡逾
期未繳月報表及客戶額度資料與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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