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64元自民國
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5,8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
300,000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
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
,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被告至93年8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本
金新臺幣(以下同)15,564元,及自同期間內發生之利息27
2元,合計15,836元,竟未依約於93年8月12日之最後繳款日
前繳付上述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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