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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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乙○○
樓之1
丁○○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
丁○○負擔新台幣叁佰元,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另公示送達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