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六紙,經聲請本
院(民國)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八八號裁定准予對如數金額
及利息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如
附表之本票係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與親戚 莫添來 會面
時,遭人打傷,受迫簽立,為留跡證,原告於本票故意錯填
身分證字號、地址亦未完整填寫。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具準備書狀送達被告
,為撤銷如附表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本票及利息債
權已不存在,故被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爰訴請確認如附表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具準備狀送達被告,
為撤銷如附表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本票及利息債權
已不存在」部分,查原告對兩造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
執,則原告對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應負證明之責。而依證
人丙○○所述,其服務於彰化憲兵隊,九十三年三月初時原
告有向其單位報案,說原告被人家恐嚇、傷害等,原告是說
九十三年初原告與一個朋友到屏東去談頂讓一間投注站之事
,找莫添來,莫添來藉口到莫家詳談,一路上一直打電話,
就在途中停車由許多不認識的人圍毆原告要錢,原告身上沒
錢,就先用原告殘障兒子補助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地點在糖
廠的提款機,但莫添來等人不信原告就這麼多錢,又打原告
且逼原告簽本票,其單位從調查通聯紀錄查出莫添來當時打
電話聯絡的十多個人,但不含被告。其單位早知道有 國慧 (
即被告)這個人,本來本票是在莫添來的手中,原告曾經請
南勢村村長 賴木道 協助,本票後來落到賴木道手中,因為另
案賴木道覺得不妥,又把本票拿給國慧(即被告),至於國
慧(即被告)何以取得本票,其單位目前不清楚。其本人接
過國慧(即被告)的電話,他說本票在他那裡,要原告付錢
,但他沒有表明本票如何到他手上等語。尚無得遽認被告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原告並無據證明被告非「善意第
三人」。此按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第二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未足採。
四、至原告又陳稱其於受迫簽發本票後返家途中,有駕駛其妻名
下車輛違規,及嗣於醫院就診部分,雖提出診斷書影本供參
,亦經本院函詢,尚查無相關違規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覆函在卷可稽,惟均非得以證明原
告主張為真正之直接關聯證據,容無得認係有利原告者,併
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