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庚○○
        子○○
        丁○○
        癸○○
        辛○○
        乙○○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藺超群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會首甲○○(已另為判決)於民國89年
12月20日所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合會
,詎該合會自91年1月20日起停標,計有已得標會員13人,
未得標會員17人,而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其中丙○○、庚
○○為2會活會),被告則為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已得標會員每人應平均交付510,000元予17名未得標
會員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影本1紙為證,核與甲○○所述相符
,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揭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就合會所為之規定,係指由會首
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故合會契約原則上係存在於會首及會員相互間,而會首因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藉以保
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新臺幣/元)
丙○○庚○○子○○丁○○癸○○乙○○辛○○壬○○
戊○○60,00060,00030,00030,00030,00030,00030,00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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