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3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事項第
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玉山TakeIt
現金卡帳戶」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於新台幣300,000元額度
內得由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透支期間自訂約
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按月
滾入本金,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共計尚積欠
102,701元,並應給付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申請書暨借
款事項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