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4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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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4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參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3年3月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101,540元(含消費款、已到期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等語。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