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陸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業經財政部92年06月26日台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
在案;世華銀行嗣經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
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原國泰
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92年7月30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
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於93年7月14日及94年3月31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及235,200元,約定分50期及60期清償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446,780元(含信用卡帳
款163,27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83,507元)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