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查94年1月9日原告接
獲被告之來電,告知其信用卡遺失要掛失持有之信用卡,經
查系爭信用卡已於94年1月8日被預借現金二筆,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5000元共計15,000元,被告表示
非本人預借現金,為第三人進入家中竊取後持信用卡及密碼
去預借現金,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信用卡帳款為預借現金款
項,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
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
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手續費每卡1,000元
。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限
,惟依雙方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冒用損失,由持卡人
負擔,不適用3,000元自負額之約定;又依雙方信用卡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信用卡,同條第3項約
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同條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將
預借現金密碼及信用卡同置於家中,其保管確有疏失,任何
第三人取得信用卡及密碼皆可以至ATM提款機操作提領現
金,若非被告保管信用卡及密碼有疏失,即不會產生冒用之
結果,是該二筆借款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條款及預借現金明細表等
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主張:
被告雖有申請信用卡,但並未聲請密碼,且確實未收到密碼
,該密碼原告未以掛號寄出且沒有用電話通知被告,而被告
亦從未預借現金,其信用卡係於94年1月8日遭小偷竊
取並持之以預借現金,因當時被告人在南部且已於隔日即94
年1月9日掛失,應不用付該15000元預借現金之契約責任云
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要旨: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94年1月9日原告始接
獲被告之來電,告知其信用卡遺失要掛失持有之信用卡,
經查系爭信用卡已於94年1月8日被預借現金二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及預借現金
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2、被告抗辯其信用卡於94年1月8日遭竊,其於隔日94年1月
9日即向原告為掛失,應不用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兩造
就信用卡被竊或遺失之有關預借現金部份之責任問題,見
兩造簽立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四項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7條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
辦理掛失手續前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是被告抗辯其
信用卡於94年1月8日被竊縱屬真實,惟被告於94年1月9日
始向原告辦理掛失,依據兩造前開契約注意事項及約定條
款之約定,自仍應負此94年1月8日15000元預借現金之責
任,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不可採。
3、至於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密碼,即無庸負預
借現金之契約責任云云,惟查:依一般交易習慣,兩造所
訂定之信用卡契約若附有預借現金功能者,持卡人應知悉
銀行會寄送密碼予持卡人,以供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
借現金使用。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電腦系統係於92年11月25
日密碼核發,寄送時間為翌日,約在4天之後即可收受,
有原告提出之卡別資料查詢(見本庭卷第21頁)可稽,被
告抗抗辯其信用卡係於94年1月8日遭竊,期間已相隔1年
有餘,且縱被告未接獲原告寄送之密碼,僅係被告因不知
密碼無法自行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之情形而已,與本
件被告因現金卡遭竊盜而遭他人持之使用之情形無關,被
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可採。
4、從而,原告依雙方所訂定之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條款第17條及契約注意事項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冒用損失,由持
卡人負擔,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借現金欠款15,000元及自
民國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