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湖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內分刑字第0943228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富士接著劑壹條及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29日11時4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二段261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及吸食所用塑膠袋壹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