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熊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承買位於台中市○○區○○路○○號
十二樓房地,原告已依約交付該房地,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買賣價金未給付,此有被告交付之支票四十二紙可稽,雖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四十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承買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但被告迄今尚積欠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四十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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