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十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洪東霖 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二○號自小貨車,隨同其至台中縣太平市大明巷十三號「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富公司),其即向楓富公司經理甲○○聲稱:欲以每公斤四十元之價格,向楓富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廢鋁五金,甲○○不察乃予同意,並將楓富公司內之廢鋁五金一千零二十公斤,裝載於丙○○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洪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六二○號自小貨車上,此時丙○○始表示貨款四萬零八百元須俟伊轉賣後再行給付,惟未獲甲○○同意,丙○○乃另佯稱:願至銀行提領現金供為付款等語,甲○○信以為真,乃指派公司員工乙○○駕車隨同丙○○前往領錢,詎至半途,丙○○即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洪東霖駕駛貨車載運上開廢鋁五金至特定地點等候,其則下車向乙○○謊稱欲至銀行內提款,要求乙○○停車等候,乙○○不知有詐乃停車等候,丙○○隨即逃離,並至約定地點與洪東霖會合,再指示洪東霖將上開廢鋁五金載運至台中市○○區○○路一二O之六號 林玉梅 所經營之「茂銓五金有限公司」,而以每公斤二十九元之低價,將上開廢鋁五金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玉梅,得款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乙○○因未見丙○○自銀行內提款出來,察覺有異,惟丙○○早已逃逸無蹤,至此楓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乙○○、洪東霖及林玉梅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出售上開廢鋁五金予林玉梅之計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在圖個人不法利得、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為四萬零八百元,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貨款(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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