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尚敏 法定代理人 翁水錦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寶翔工具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寶翔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寶翔公司)之債權人,寶翔公司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玖拾貳柒仟壹佰元未償。未料聲請人查析寶翔公司資產僅有二、三十萬元,其所欠各往來戶之債務已逾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此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寶翔公司破產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寶翔公司財產查詢單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一一號本票裁定暨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三○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乃對於經濟上已瀕臨破碎之債務人所進行之清理債務,以使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之程序,欲對此種債務人進行破產程序必須債務人於實質上已具備一定之法律事由始可,而此法律事由即為「破產原因」。依破產法第一條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其他於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即應聲請宣告破產」(有限公司準用之)。易言之,吾國破產制度原則上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停止支付)」為破產原因,於特殊情形,以「債務超過」為破產原因。惟所謂「債務超過」,乃專就債務人之資產與負債為比較觀察,而以債務人之財產為計算標準,倘有負債超過資產之情形,即認有破產原因。反之,「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推定為不能清償)者,則指債務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債務,「全般」、「繼續」無法為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或對於全般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行為。換言之,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並非以其現時財產狀況為依據,仍應考量債務人除財產以外之清償能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一一號本票裁定暨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三○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以證明寶翔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參佰陸拾萬元及聲請人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元之事實,惟此僅證明寶翔公司負債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寶翔公司已欠缺清償能力。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寶翔公司目前仍有營運,但不還錢」等語,是故寶翔公司對於上開債務是否「全般」欠缺清償能力,抑或對於聲請人之個別債權拒絕支付,並非無疑,是以本院命聲請人查報寶翔公司另有對於其他債務停止支付情事,惟聲請人迄未陳報。此外,本院依職權函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寶翔公司之財產資料及資產負債表觀之,寶翔公司之登記財產雖僅汽車二輛,然依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申報書所附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流動資產達壹仟柒佰玖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負債部分僅為壹仟貳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顯然無債務超過之情。準此,本件聲請人以寶翔公司對於其個別債權停止支付之情,即聲請宣告寶翔公司破產,自與前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