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口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箱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王素蘭 所有,由乙○○使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失竊),竟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綽號「阿吉」之人處收受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是贓物,伊只打算借用一下子就還車云云。然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箱式)係王素蘭所有,由被害人乙○○使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份附卷可稽。
足見上開車輛確係贓物。
(二)又被告於警訊中曾坦承:伊知道該車為贓車,該車係伊向綽號「阿吉」的朋友借得,伊與「阿吉」為認識一個月的朋友,不知「阿吉」的年籍資料,在借車時發現是用接線的方式才可發動(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等語明確;則被告既與綽號「阿吉」之人不甚熟識,向之借用車輛又未向之索取鑰匙及行車執照,且見該車係以接線之方式,而非以鑰匙啟動電門等情,足徵被告當知該車為贓物,卻仍予以收受使用。被告上開所辯,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方便,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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