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甲○○連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與甲○○聯絡,」之後應補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只借款予一人,借款之數額、期日、利息多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全國前科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