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林車 )前係霖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霖茂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霖茂昌公司代工所得之薪資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申報乙○○之薪資所得時,向乙○○取得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後,竟在彰化縣○○鎮鎮○里○○路○○○號霖茂昌公司處,擬具不實薪資所得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彰化市某許姓會計事務所,申報乙○○之薪資所得為三十九萬六千元,並填具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之會計憑證,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乙○○八十六年度在該公司之所得為三十九萬六千元,而據以行使,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處理之正確性及乙○○之利益。嗣因乙○○接獲扣繳憑單所得金額過高,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体申報資料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等罪。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其申報告訴人之所得資料,為間接正犯。且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右揭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論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品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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