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徒步至台中市○○路同樂巷二十四之八號前,見甲○○騎乘KCV─二○六號機車行經該處,將之攔下,本欲請求甲○○搭載其返家。惟甲○○停妥機車後,丙○○隨即拉住機車之後方,跨上後座,致甲○○心生畏懼,立即下車。詎此時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甲○○下車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騎乘該部機車離去,搶奪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嗣警方據報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后庄路口附近查獲丙○○及該部機車。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稱有於右開時地攔下被害人甲○○之機車,並於其下車後,騎乘機車離去,然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吸用強力膠,致精神恍惚,非蓄意所為,且因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曾在台中縣太平巿之賢德醫院就診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
卷可稽外,被告亦不否認於甲○○下車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可見其確係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掠取該部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㈡關於被告所辯解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乙節,據賢德醫院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
十賢字第一0五號函復本院略以:「⒈被告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由其母陪同入院,因為有吸食強力膠及放火燒車之行為,家人不堪其擾;入院後經過檢查及精神狀態評估,並無明顯幻覺及脫離現實之妄想,驗尿亦無毒品反應,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辦理出院,當時精神狀穩定,診斷為⑴強力膠濫用,⑵人格疾患;⒉出院後共來院門診三次(三月十四日、六月一日、六月五日),皆無明顯精神症狀,門診之主要目的為開診斷書」,由於被告出院時之精神狀況穩定,此後之門診亦皆無明顯精神症狀,故右開時地所為者,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所辯非蓄意之語,無從憑採。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得手後,為脫免追捕,竟騎乘該輛機車欲快速衝撞甲○○,幸其及時閃躲,始免受傷,因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上述所指,辯稱其並無回頭欲衝撞被害人;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判意旨可參。而遍觀本件卷證,被害人當時並無任何追捕之行為;又被告縱有騎返欲衝撞被害人,由於其已得手離去約三十公尺,衡情絕非出於防護贓物之目的;復因被害人並無受到任何傷害,業據甲○○供明在卷,亦難評價為湮滅罪證之舉。衡酌當時之客觀環境,似無被告必須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情事,則論以上述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於入夜後,見被害人人單勢孤,而搶奪其財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