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七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瑞龍 設台中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我們公司貸款購買機車一部,約定十二期給付價金,每期新台幣五六五○元,標的物存放在台中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告僅付款二期共付了一一三○○元,即拒付款項,尚欠公司五六五○○元,且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把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機車總價金共為新台幣:六七八○○元,這是包括利息在內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行,無非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自訴人公司貸款購買機車一部,約定十二期給付價金,每期新台幣五六五○元,標的物存放在台中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告僅付款二期共付了一一三○○元,即拒付款項,尚欠公司五六五○○元,且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把標的物遷移,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併辨稱:「車子目前在家中,均放在約定的地方。我是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沒有辦法付款。我都沒有把車子遷移、出賣、處分、出質、移轉、抵押。我只有在九十年四月的時候違規,無照駕駛機車而被開紅單(庭呈附卷)」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間交通違規,無照駕駛機車而被開紅單,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繳納罰款六○○○元,有繳納收據一紙附卷可證,對於被告所辯,自訴人亦稱:「我當初是找不到她的人、及車子,所以才誤會而告她。我現在請求她在民事方面快一點還給我們錢,至於刑事部分我不告她了,請求撤回本件自訴案件」等語。被告因積欠貸款金額,自應清償貸款金額給自訴人,此純粹為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都沒有把車子遷移、出賣、處分、出質、移轉、抵押。仍由被告自己使用中,才有交通違規被罰,是本件應係純粹為債權、債務關係,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如有不依約履行債務之情事,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已於庭外自行尋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均有未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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