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後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一開始雖為本利一併攤還,然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繳款情況不正常,故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轉為催收款,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始再行轉出,當時本金剩下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之後即改為只還利息、不攤本金之還款方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後因繳息情況不正常,又轉為催收款,故對於被告嗣後匯入還款帳戶之金額未列入計算,爰核算上述帳戶內之金額後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其還款方式應為本息一併攤還,且陸續有再匯入金錢予還款帳戶,原告對數額之計算並不正確。
三、證據:提出還款單影本十七紙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經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其訴訟標的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僅減縮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前揭借款及未依約繳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其還款方式應為本利攤還,及原告未將其嗣後所償還之金額納入計算,導致對借款金額之計算有誤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既自陳於八十六年間因經濟狀況不好,改為只還利息、不攤本金等語(參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此計算被告尚為清償之本金,即屬有據,且原告經核算被告還款帳戶內所餘金額後減縮之聲明,被告亦不爭執,是以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兩造借據中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明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庫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有借據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原告自得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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