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О號
自訴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法表人 江照猜 被告 謝建發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建發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發平日以承製鋼骨、鐵材為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日委由自訴人為其載運鋼骨,均按月結算,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積欠搬運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經自訴人多次僅討均不給付,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謝建發對於在上開期間委由自訴人為其載運鋼骨乙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積欠自訴人十萬三千元,係因為其與自訴人間就尚未給付金額認知有差距,所以未給付,期間伊曾委由自訴人僱佣之工人,請自訴人與被告核對帳目,並非有意不付帳,而請自訴人工作等語。
四、次按,犯罪行為,依犯罪構成要件三階段理論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有責行為,而依犯罪構成要件二階段理論為不法構成要件該當之有責行為(簡稱不法有責行為)。而就犯構成要件部分,即須行為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及認識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即主觀構成要件)。而於大部分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須具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乃基刑法之目的乃在於保護法益之不受侵害之相對性,而按侵害法益之量為立法目的之考量。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文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足知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該當主觀上以對於客觀犯罪事實的故意及合於內容相同原則之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事實上所指的是不法的獲利意圖,而不一定是不法的取得意圖。其中對於獲利必須具備目的性之故意,對於不法一要素則只要具備有或然故意為己足。且稱詐欺者,係指行為人故意傳達不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故意乃指行為時之故意。經查,自訴人於審理時稱:「從去年(註:即八十九年)到現在找過他四、五次都沒有找到他本人(指被告),有時候他家人都不在。當初約定搬運費,係翌月付清。後來會帳之後帳目有出入,結果正確的金額應該是十萬三千元,因為之前有付一筆(即三萬元)我(指自訴人)沒有記清楚」等語。並對於被告當庭提出經自訴人簽收之付款簽收簿(三萬元後面自訴人簽名),並無爭執。並據自訴人提出切結書乙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稱係因帳目核對不清而未給付乙情,要可認定。是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時,並無傳達故意不給付搬運費予自訴人,甚為明顯。固然被告嗣後經自訴人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七九號)。然姑不論當事人間確實係存在多少債務,然此亦僅係在於確認當事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即有故意傳達不實之資訊,並進而具有不法獲利之目的性故意(即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客觀及主觀不法要件。被告就上開十萬三千元尚未給付,亦僅係其二人間民事債務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