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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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甲己○被告H○
p○○f○○天○○A○○地○○F○○G○○甲午○○t○○甲酉○○甲○丁○○壬○○甲辰○辛○○宙○○黃○○甲癸○癸○○P○y○a○○○U○○x○○Q○○r○○s○○甲戊○甲丙○甲丁○申○X○○甲巳○○子○○e○○c○○d○○亥○○N○○訴訟代理人 張嘉惠 被告甲壬爐
q○○訴訟代理人 張黃雅
丙○○v○○甲辛○z○○訴訟代理人 張良宗 被告甲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通 被告宇○○
丑○○寅○○n○○k○○甲庚○S○○b○○R○○T○○訴訟代理人V○○被告 江秀卿
庚○○己○○乙○○甲未○戊○○甲卯○o○○Y○○u○○巳○○辰○○甲乙○K○○I○○L○○J○○甲壬m○○E○○Z○○午○○O○○訴訟代理人M○○被告黃○○
甲丑○訴訟代理人甲子○被告i○○訴訟代理人 張正彥 被告h○○
g○○酉○○戌○○w○○卯○○訴訟代理人張黃雅被告l○○
玄○○D○○B○○C○○W○○j○○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H○、p○○、f○○、天○○、A○○、地○○、F○○、G○○、甲午
○○、t○○等十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亦進 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七九‧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000分之八一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甲酉○○、甲○、丁○○、壬○○、甲辰○、辛○○、宙○○、黃○○、甲
癸○、癸○○等十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烈 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八000分之八一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y○、P○等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芳印 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八000分之一0八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a○○○、U○○、x○○、Q○○、r○○、s○○、甲戊○、甲丙○、
甲丁○、申○、X○○、甲巳○○等十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芳鐘 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八000分之一0八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甲申○、乙○○、甲未○、戊○○、甲寅○、庚○○、己○○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大豐 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0000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甲卯○、未○○、巳○○、o○○、Y○○、 張碧美 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徽鈴 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八000分之一六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原告共有人張亦進、張烈、張芳印、張芳鐘、張大豐、張徽鈴於原告起
訴前已死亡,故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H○等人就渠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明不分割之期限,又礙於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難以達成協議,原告為期早日原地重建因九二一大地震震毀之房屋,爰依法訴請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地上物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履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 張羅 已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即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住台中州員林郡員 林街 番仔崙庄百六十番地),因欠缺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故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未列其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其併分別請求原共有人張亦進之繼承人即被告H○、p○○、天○○、A○○、地○○、F○○、G○○、甲午○○、t○○等人,原共有人張烈之繼承人即被告甲酉○○、甲○、丁○○、壬○○、甲辰○、辛○○、宙○○、黃○○、甲癸○、癸○○等人,原共有人張芳印之繼承人y○、P○等人,原共有人張芳鐘之繼承人a○○○、U○○、x○○、Q○○、r○○、s○○、甲戊○、甲丙○、甲丁○、申○、X○○、甲巳○○等人,原共有人張大豐之繼承人甲申○、乙○○、甲未○、戊○○、甲寅○等人,原共有人張徽鈴之繼承人甲卯○、未○○、巳○○、o○○、Y○○、張碧美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因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已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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