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又本件係於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9鄰中義2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經依法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9日12時許,復駕駛其向 謝標炳 借用謝標炳之弟乙○○所有之0657-R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街○○巷○號竊盜(竊盜部分另行起訴)得手後旋為屋主發現乃駕該車逃逸(竊盜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甲○○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逃離現場後隨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謝標炳,宣稱該車遭竊,而請謝標炳轉請不知情之乙○○申報遺失,嗣乙○○果依甲○○之請,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以口頭向值班員警 黃興國 申告上開車輛遭竊。嗣經警以乙○○前往前,業接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通報上開車輛係行竊者駕駛使用之車輛,而循線查獲甲○○竊盜犯行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謊報遺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興國證述之於前述時地,乙○○已口頭向其申報告上開車輀遭竊;及乙○○確受案外人 謝炳之 通知稱上開車輛遭竊,而前往報案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經依法減刑,甫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