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資料補充記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而於9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妹妹 溫雯葆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而心生怨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5日凌晨1時16分05秒起至24分23秒止,騎乘不詳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豪旺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以市售三秒膠灌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該機車鑰匙鎖頭不堪使用,而甲○○事後欲騎乘該機車時,其鑰匙無法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案發時,伊在家裡睡覺,伊沒有前往案發地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明確指述並指認案發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並提出上開受損機車修理(第1次)之單據、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有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車籍資料等為憑,另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98年9月25日之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被告持用之該門號於98年9月25日凌晨1時16分05秒起至24分23秒止,確有在告訴人所居住苗栗縣○○鎮○○路○○○號附近出現之情形,此有卷附該通聯紀錄足參,核與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相吻合,且參以被告不否認與告訴人之妹妹有感情糾紛而分手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無訛,被告所為辯解,及被告之父親 蔡承義 於警詢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無非事後卸責及偏袒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毀損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