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74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美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碧蘭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2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即相對人邱碧蘭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民國86年4月15日起迄今均為「 孫偉 」,而非相對人。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0條已明定繳納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則相對人邱碧蘭形式上既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負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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