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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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志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裁定命其得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嗣由被告於繳納現金後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足以證明(見本院易緝字第23號卷第49至51、135、139頁)。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其限制住居地,然上開地址經郵務人員以無此附號為由,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至該址訪查後,函覆稱該轄並無「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僅有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然被告亦無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49789號函及111年1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51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3號卷第103、111頁),復因被告設籍於臺北○○○○○○○○○,故經本院以其無一定住居所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予以逕行拘提,惟迄今仍未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之情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4910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3號卷第125至131、141、142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5,000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