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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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勳
鄭寶貞上一人輔佐人李蔚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勳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與延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告鄭寶貞沿延吉街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市民大道時,亦疏未注意行人依行人號誌指示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冒然橫越市民大道,被告鍾政勳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鄭寶貞,致被告鍾政勳、鄭寶貞均跌倒在地,被告鍾政勳受有右側手腕及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鄭寶貞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害。因認被告鍾政勳、鄭寶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政勳、鄭寶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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