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蒲瑞嫻 住○○市○○區○○路00號00樓相對人輝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相對人 徐喜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叄佰萬元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5號)准予以同面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辦理變更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書(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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