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甲○○相對人台南德化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一六四號不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於提存時與相對人間正進行遷讓房屋訴訟(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五四號),該訴訟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即將房屋之部分遷讓返還相對人,並不確知就另一部分房屋土地與相對人有無租賃關係,且當時搬遷房屋,又遇道路開闢工程,未注意判決內容,並非如處分書記載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後,始知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聲明異議人欠缺法律常識,不知上開判決已確定,直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法院申請判決確定證明書,故聲明異議人以個人主觀意識,自八十四年間一直辦理提存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共有五十二件清償提存事件。㈡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尋獲上開判決書,經法學專業人士認定,始知聲明異議人所為提存行為出於錯誤,因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聲明異議人辦理提存有明顯錯誤,聲請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卻未經准許,是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故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得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又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職是,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法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提存錯誤,應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
四、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之原因,係以與相對人間有不定期租約,相對人拒領租金,且該地被徵收為路地,連同騎樓佔全部面積達一半以上,相對人拒收所剩面積一半之租金,故將八十四年五、六月份之租金提存,並提出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為證,經調閱上開提存卷查核明確。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存之目的,係基於清償其與提存物受取人間之不定期租賃租金債務;惟查相對人於提存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租賃關係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且兩造之租賃關係僅就建物之部分成立,其餘部分為聲明異議人之父出資建造,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在案,而上開判決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宣判,並不得上訴隨即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存時,應無提存原因存在,而有認識錯誤之情形,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五、提存所疏未詳查,以(九三)年取字第一一六四號處分書認因提存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至九十三年止仍以相同原因為多次提存,足證提存人所為提存非以該判決為依據,且關於提存人與受取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均屬實體法審認範圍,非提存所得認定,故聲明異議人請求取回提存物不予准許云云。惟本件提存之時間於前開高院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並無從得知其提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上開高院判決確定後之提存情形不同,自不得僅以判決後仍繼續提存為理由,認聲明異議人於判決前所為提存非出於錯誤;而聲明異議人提存租金之租賃標的物,部分之租賃關係業於提存前終止,另外部分非租賃標的,業經前開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是提存所自判決理由形式上審查,即得確認提存人與受取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即原先提存原因並不存在,無須另為實質認定。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前揭處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原處分,改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明異議人其他之提存案件,並非本件異議之範圍,自非本件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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