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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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35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國道二號東向19公里至20公里同向三車道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94年3月1日修正前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二號東向19公里至20公里路段於尖峰時段南下車流量很大,異議人為閃避由八德交流道切入高速公路之自小客車才行駛內側車道,且大型車本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而異議人欲切回中線車道時因自小客車不予禮讓才一直行駛內側車道,造成員警之誤會。再上述路段並未豎立告示牌標示大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94年3月1日修正前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型車,於同向三車道
路段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當時是跟丙○○共同值巡邏勤務,是由我帶班丙○○負責駕駛,在國道2號東向19公里處,有看到我們巡邏車前方有一輛異議人駕駛的遊覽車沿途走內側車道,該路段是3線道,從我看到他的車輛到上前攔停約有1公里半的距離,我們看到他車輛的時候,本來只有距離他幾百公尺,為了避免他是被逼車才會走內線車道,所以我們給了他1公里的緩衝距離,但異議人仍是一直行駛內側車道且沒有打右方向燈,表示他並沒有要變換車道的意思,所以我們才上前攔停」等語明確,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另位舉發員警丙○○證述:「當時是由我駕車,一起與張小隊長執巡邏勤務,車子是從八德交流道上國道2號高速公路,該路段是3線道,一上高速公路我看到異議人駕駛的遊覽車沿路行駛內側車道,我是在18公里處看到異議人的車輛,他一直行駛內側車道到20公里,才把他攔停下來」、「(問:這當中異議人的車輛有無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的意思?)沒有。我一直跟在異議人的車輛後面行駛,都沒有看到異議人打方向燈的情形」等情節相符(以上均見本院9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亦陳稱上開2位證人所言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大型車在國道二號東向19至20公里同向三車道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為閃避由八德交流道突然切入國道二號之
自小客車而行駛內側車道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當時之車流量很正常,車流量蠻順暢的,並無塞車的情形,業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且證人甲○○並證稱:「因為交流道上來的車輛會切到中間及內側車道,一般駕駛人為了避免與交流道上來的車輛發生排擠影響行車速度或發生擦撞,所以會行駛內側車道,也因為我們瞭解這種狀況所以給他壹個緩衝的距離,但是異議人都未變換車道的意思所以我們才會上前攔停開單」等語,顯見員警考量該處車流量之情形,已給予異議人緩衝之距離,惟異議人仍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故其違規之事實甚明。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大型車本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云云,然大型
車可利用內側車道暫時超車,係指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之情形,若在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僅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內側車道,此觀之94年3月1日修正前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而本件異議人被舉發之國道二號東向19至20公里路段係屬同向三車道路段,故無論超車與否,大型車均禁止行駛內側車道,是異議人上開辯稱,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又道路交通規則乃駕駛人取得駕駛執照必備之常識,異議人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故異議人以該路段並未標示大型車禁止行駛內側車道,造成其誤駛入內側車道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駕駛大型車於
同向三車道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