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在其台北縣○○鎮○○路東泰新村廿八號四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廿七日下午七時廿分許,攜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及注射針筒已使用一支及預備供使用一支,前往基隆市東岸停車場地下一樓公廁內欲施用,員警臨檢盤查,尚不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持毒品及針筒,並自白前開施用犯行,後隨警回警局採尿送驗。
二、案經甲○○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及注射針筒已使用一支及預備供使用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扣案毒品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份,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一月廿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尚呈嗎啡陽性反應,認除被告供承之廿五日之施用外,依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示,認被告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一次,固非無據。然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示,係稱:「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等語,僅係依統計百分之八十於廿四小時內由尿中排出體外,非可証明百分之百必於廿四小時內有施用犯行,是被告稱係於廿五日施用,時間緊接廿四小時,並堅決否認廿七日之施用犯行,應可採信,乃此部分公訴事証不足,然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係於警員臨檢,尚不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持毒品及針筒,且自白前開施用犯行,嗣並接受審判,業經查獲員警 吳明陽 到庭結証屬實,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其僅施用一次,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二支,一支係供犯罪所用,另一支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用,並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