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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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197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原名 李晉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次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3日、88年2月22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年度偵字第1056號,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於89年1月24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89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接續執行上開3罪,而於93年
9月2日假釋出監。㈡詎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6日中午起至94年1月15日止,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或基隆市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平均半個月施用1次,而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 嗣為警 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
⒈93年9月6日,在臺北縣○○鄉○○街○○號2樓,扣得分裝
杓1支、分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個。
⒉93年10月4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93年1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4/A0362號、CH/2004/A00
86號濫用藥物檢驗成績書各1份、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6504號檢驗成績書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㈢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被告供稱扣案之吸食器係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年
度偵字第105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6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3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4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89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9月7日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起至同
年10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標籤編號5)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查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