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29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清晨五時卅二分許,駕大型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鶯歌系統交流道附近南下路段,原行駛最外側車道,然因該交流道會合後,多一車道,且是時有一紅色轎車匯入,又適逢上坡路段及前方即將進入隧道,大型聯結車復無法如小轎車敏捷,故無法超越,且當時係清晨,其他車道均無何車輛,故認裁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顯係過分舉發等語。
二、經詢原舉發員警 陳世茗 則以:其警車原停於五十八公里處,該路段一直是四車道,雖係爬坡路段,但坡度不大,五十四公里匯入時只是多一加速道,但匯入後仍為四車道,異議人自五十四公里至警車停放處,長達四公里,如有小客車併行,亦可以讓小客車先行,然至五十八公里處,其仍行駛外二車道,我們未有其所稱紅色小客車之印象,且是至六十一公里出隧道後才攔罰,及嗣後改稱異議人原所稱三車道無誤,是於國道二號公路匯入後才變成四車道,故其舉發要無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㈡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㈢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㈤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大型車在高速公路三車道或四車道上行駛,除超車外,原則上應行駛最外側車道,然於設有爬坡道路段,則原則上可行駛外二車道,例外低於最低速限時方行駛最外側車道。
四、經查:本件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四公里處,原為三車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匯入(54k+915)後,成四車道,然至大溪交流道匯出(62k+300)後,又成三車道。其間於58k+100處路肩設有避車彎,另59k+500起則為埔頂隧道,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55k+020完成外側車道佈設爬坡車道相關標誌,及在62k+300設置爬坡道終點之牌面安裝,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附該路段現場圖及照片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現場係於54k+915至62k+300即僅鶯歌交流道至大溪交流道間之七公里餘為四車道,要與舉發員警原所稱為三車道或鶯歌交流道匯入後即均為四車道之情不符。依該圖示,該路段之最外側第四車道,係兩交流道間之短距車道,或為二交流道間車流之疏解;或為自鶯歌交流道匯入及欲自大溪交流道駛出之車輛,於該車道為加、減速變換使用之車道,一般駕駛人於行經有該種車道之路段,均不至於該種車道為變換。況且此間於59k後又有埔頂隧道,隧道內更禁止變換車道,而出隧道後,旋即為下大溪交流道,則經常行駛並熟知該路段路況之一般直行之駕駛人均不會在該車道為變換,應可認定。
五、另如前述,國道高速公路局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已加裝爬坡道之標誌設置,益足証係配合實際該路況之實際使用狀況,對該路段原未設爬坡道確有不當而予增設,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新修正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亦明定該種車道之正式稱謂為「輔助車道」,及禁止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減速或輔助車道之規定。又前開設置或法規修正雖係於本案舉發之後,及行政機關為履行法定行政任務,針對違反法規明定秩序要件之行為,依行政行為之「法定原則」,固應針對違法行政罰規定之行為,依法舉發、裁罰。惟針對如前述原訂不當標誌或不足、不適法規之違規行為,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不宜一律處罰,此即為德國、奧地利之行政罰法所明文規定之「便宜原則」,亦為我國學界通說所認定之行政罰一般法律原則。乃本案雖違規在前,然該路段之標誌、標線及相關法規,既均已修正,參以當時為清晨五時許,車流量稀少,又係爬坡路段,違規行為之不法內涵不高,且無何事證足認舉發當時有何具體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本院據此認應有前揭「便宜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裁罰,雖屬合法之行政作為,然本於行政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上開違規行為既有前述不應處罰之事由,仍應予以免罰。故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治,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