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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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因缺錢花用藉故爭執,竟以乾粉滅火器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其前因傷害( 涂義雄 )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8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曾因對於本件告訴人曾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分別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65號、94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犯後又否認犯行,卸責矯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乾粉滅火器1瓶,係被告臨時在告訴人住處所持,並非被告單獨所有,且對於家庭消防安全而言為必要之物,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而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