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5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記載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違規停車,然員警竟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方開單舉發,且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方收受,顯已逾三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應已不得開單處罰等語。
二、原處分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依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舉發,尚未逾三個月,且依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自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然此舉發乃為一意思通知,既有相對人,即應於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方生意思通知之效果,亦即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三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以付郵之發信主義認已完成通知之效果,要與我國意思表示或通知向採到達主義有違,所提前開函釋於法有違,另可參見交通部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員警因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然查異議人違規時點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惟本件舉發通知單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方投郵,並於十七日經異議人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基隆郵局投遞簽收清單及羅傑天母社區掛號信件收發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投郵時即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已不得舉發,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