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租屋處,明知 蔡昇宏 (另行偵辦)所交付寄放之藥丸43顆,係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竟予收受持有,嗣於同年3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43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共重45.7公克及一粒眠535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94年8月25日,惟被告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4年7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收文章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