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92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5)潭民初字第209號所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500元,合計人民幣550元,由原告承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籍)與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5)潭民初字第209號所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500元,合計人民幣550元,由原告承擔。」判決,並於西元2005年6月21日確定生效。前揭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委託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為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5)潭民初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生效證明書、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2005)潭証字第521號、第522號、第52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7月15日(94)南核字第046269號、第046271號、第046275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