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44號
原 告 錦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滿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144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AB-五二一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國瑞小
客車向原告租借TAB-521號牌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
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
用,惟被告於使用原告牌照後,於102年4月22日因酒後駕
車,其職業駕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車輛,因此被告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則,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終止契約,惟招領逾期退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