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上偽造之「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台灣銀行世貿分行」、「 陳美 倫」、「 梁宛 英」、「 汪朝 消」、「 李瑞瑞 」印文、偽造之「 陳美倫 」、「 梁宛英 」署押、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偽造之「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陳美倫」、「梁宛英」、「 汪朝消 」、「李瑞瑞」印章各乙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所示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上偽造之「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台灣銀行世貿分行」、「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李瑞瑞」印文、偽造之「陳美倫」、「梁宛英」署押、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偽造之「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李瑞瑞」印章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82年間起,在址設台北市○○區○○路5段5號5B27之 沁美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 沁美公 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處理沁美公司暨其負責人甲○○之銀行存提款、申辦貸款事宜,並保管該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空白支票等物,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累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即㈠㈢㈣部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普通侵占犯行(即㈡部分):㈠於84、85年間,利用至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台灣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沁美公司盈餘【約新台幣(下同)3550萬3139元】辦理外匯定期存款之機會,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台灣銀行世貿分行」、「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李瑞瑞」字樣之印章,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沁美公司,以電腦掃描、修改編輯、彩色影印及偽蓋上開印章之方式,偽造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10紙(面額計美金88萬8764.2元及歐元15萬元),並將上開偽刻之「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橫條戳章蓋用於借款金額欄內,藉以表示防止塗改之意,其後交予甲○○用以表示沁美公司確已存入該筆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取信甲○○,旋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沁美公司、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及甲○○、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李瑞瑞等人;又其明知沁美公司負責人甲○○於88至94年間,陸續交付之款項計約500萬元,係委託其購買股票之股款,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持有之上開款項挪供己用;㈡其明知甲○○之胞姊 王春美 於93、94年間交付之款項270萬元,係個人委託其償還銀行貸款之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之上開款項挪供己用;㈢其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沁美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灣銀行世貿分行或沁美公司,擅自填寫借據、貸款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並於其上盜蓋所保管沁美公司及甲○○之印章,復於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內偽造「甲○○」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由沁美公司向台灣銀行世貿分行申辦100萬元及330萬元短期放款之意,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持上開偽造之借據、貸款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向台灣銀行世貿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放款、展期手續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申辦,而同意自90年7月27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於上開43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沁美公司、甲○○及台灣銀行世貿分行關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㈣其於94年10月間起,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保管沁美公司及負責人甲○○印鑑章、空白支票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以沁美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名義,在沁美公司內,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印章,連續多次盜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並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而簽發之,並將部分支票持向不知情之 蔡佩吟 調借款項而行使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王春美之指述相符(見調查局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28、167至169頁),並經證人蔡佩吟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6頁)。
此外,復有偽造之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10紙(見調查局卷第22至26頁)、台灣銀行世貿分行95年2月22日世貿營字第09500006161號函、被害人甲○○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30至38頁)、沁美公司之台灣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39至51、73至84頁)、台灣銀行世貿分行95年11月24日世貿營字第09500043661號函暨所附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撥款通知書、送金簿、95年12月19日世貿營字第09500047521號函暨所附沁美公司授信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9至163、210至21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10日台票總字第0950009830號函暨所附沁美公司退票明細(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及扣案偽造之「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印章各乙枚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第201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等規定,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3千元以下」或「銀元1千元以下」,係分別提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應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依上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⒌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
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而銀行之定存單係存款之證明,所表彰者為存戶與銀行間有關存款權利義務之關係,除可轉讓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由權利人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亦不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自非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沁美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處理沁美公司暨其負責人甲○○之銀行存提款、申辦貸款事宜,並保管該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空白支票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至其為被害人王春美(即沁美公司負責人甲○○之胞姊)處理償還銀行貸款事務,係基於私人情誼而為,故與業務無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台灣銀行世貿分行」、「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李瑞瑞」字樣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上,接續偽蓋上開印章而生印文及偽造署押;於如附表㈠所示之各該借據上,接續盜用「沁美公司」、「甲○○」印章而生印文;於如附表㈡所示之各該貸款申請書上,接續盜用「沁美公司」、「甲○○」印章而生印文及偽造署押;於如附表㈢所示之撥款通知書上,接續盜用「沁美公司」、「甲○○」印章而生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分別論以一偽造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普通侵占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填補虧損,竟利用擔任沁美公司會計兼出納,保管公司與負責人帳戶印章、空白支票之機會,擅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又侵占被害人王春美與沁美公司款項分別高達270萬元、4000餘萬元,其向台灣銀行世貿分行詐取之款項,金額亦高達430萬元,顯見不法所得甚鉅,侵害他人權益極為嚴重,另以沁美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金額高達5658萬5950元,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且事發至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自應嚴懲;另考量被告已將附表所示之部分票據清償取回,部分票據或無退票紀錄,有退票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印章各乙枚、未扣案偽造之「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李瑞瑞」印章各乙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所示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上,偽造之「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李瑞瑞」印文及「陳美倫」、「梁宛英」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借據,雖銀行已發還被告而屬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因犯罪所得之物,有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96年4月4日世貿營字第096000138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然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8頁),而其上盜用之「沁美公司」、「甲○○」印文,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㈡㈢所示偽造之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業據被告向銀行提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盜用之「沁美公司」、「甲○○」印文,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
┌─┬────┬──────┬───┬────┬──────┬───┐│編││││││││號│日期│存單號碼│存款人│存款金額│偽造之印文及│備註│││││││署押││││││││││├─┼────┼──────┼───┼────┼──────┼───┤│⒈│90年6月2│0000000號│甲○○│美金│「台灣銀行台│調查局│││日│││103691.9│北世貿中心分│卷第22││││││3元│行」、「陳美│頁│││││││倫」之印文各││││││││1枚及「陳美││││││││倫」署押1枚││├─┼────┼──────┼───┼────┼──────┼───┤│⒉│90年6月9│0000000號│沁美公│美金│「台灣銀行台││││日││司│221813.2│北世貿中心分│調查局││││││8元│行」、「陳美│卷第22│││││││倫」之印文各│頁│││││││1枚及「陳美││││││││倫」署押1枚││├─┼────┼──────┼───┼────┼──────┼───┤│⒊│90年6月│0000000號│沁美公│美金│「台灣銀行台│調查局│││14日││司│100880.0│北世貿中心分│卷第23││││││3元│行」、「陳美│頁│││││││倫」之印文各││││││││1枚及「陳美││││││││倫」署押1枚││├─┼────┼──────┼───┼────┼──────┼───┤│⒋│90年6月│0000000號│沁美公│美金│「台灣銀行台│調查局│││27日││司│112248.4│北世貿中心分│卷第23││││││6元│行」、「陳美│頁│││││││倫」之印文各││││││││1枚及「陳美││││││││倫」署押1枚││├─┼────┼──────┼───┼────┼──────┼───┤│⒌│90年6月│0000000號│甲○○│美金10萬│「台灣銀行台│調查局│││27日│││元│北世貿中心分│卷第24│││││││行」、「陳美│頁│││││││倫」之印文各││││││││1枚及「陳美││││││││倫」署押1枚││├─┼────┼──────┼───┼────┼──────┼───┤│⒍│90年10月│0000000號│沁美公│歐元5萬│「台灣銀行台│調查局│││18日││司│元│北世貿中心分│卷第24│││││││行」、「陳美│頁│││││││倫」之印文各││││││││1枚及「陳美││││││││倫」署押1枚││├─┼────┼──────┼───┼────┼──────┼───┤│⒎│91年5月│0000000號│甲○○│歐元10萬│「台灣銀行台│調查局│││21日│││元│北世貿中心分│卷第25│││││││行」、「梁宛│頁│││││││英」之印文各││││││││1枚及「梁宛││││││││英」署押1枚││├─┼────┼──────┼───┼────┼──────┼───┤│⒏│94年3月4│0000000號│甲○○│美金│「台灣銀行台│調查局│││日│││100130.5│北世貿中心分│卷第25││││││元│行」、「汪朝│頁│││││││消」之印文各││││││││1枚││││││││││├─┼────┼──────┼───┼────┼──────┼───┤│⒐│94年7月7│0000000號│甲○○│美金5萬│「台灣銀行台│調查局│││日│││元│北世貿中心分│卷第26│││││││行」、「台灣│頁│││││││銀行世貿分行││││││││」、「李瑞瑞││││││││」之印文各1││││││││枚││││││││││├─┼────┼──────┼───┼────┼──────┼───┤│⒑│94年7月7│0000000號│甲○○│美金10萬│「台灣銀行台│調查局│││日│││元│北世貿中心分│卷第26│││││││行」、「台灣│頁│││││││銀行世貿分行││││││││」、「李瑞瑞││││││││」之印文各1││││││││枚││││││││││└─┴────┴──────┴───┴────┴──────┴───┘附表:
(一)借據⒈100萬元部分┌─┬────┬──────┬─────┬───────┬──────┬───┐│編│借款日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期間│盜用之印文│備註││號│/借據編││││││││號││││││├─┼────┼──────┼─────┼───────┼──────┼───┤│⒈│90年7月│沁美公司│ 王一平 、王│100萬元/90年7│「沁美公司」│無證據│││18日/││年美、 楊建 │月18日至91年7│、「甲○○」│證明業│││00000000││華(均係本│月18日│之印文各1枚│已滅失│││0889號││人簽名)││││└─┴────┴──────┴─────┴───────┴──────┴───┘
⒉330萬元部分┌─┬────┬──────┬─────┬───────┬──────┬───┐│編│借款日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期間│盜用之印文│備註││號│/借據編││││││││號││││││├─┼────┼──────┼─────┼───────┼──────┼───┤│⒈│90年7月│沁美公司│王一平、王│330萬元/90年7│「沁美公司」│無證據│││18日/││年美、楊建│月18日至91年7│、「甲○○」│證明業│││0000000││華(均係本│月18日│之印文各1枚│已滅失│││14892號││人簽名)││││││││││││├─┼────┼──────┼─────┼───────┼──────┼───┤│⒉│91年10月│沁美公司│甲○○、楊│330萬元/91年10│「沁美公司」│無證據│││9日/││ 建華 (均係│月9日至92年10│、「甲○○」│證明業│││00000000││本人簽名)│月9日(續借)│之印文各1枚│已滅失│││5961號││││││││││││││││││││││││││││││││││││││├─┼────┼──────┼─────┼───────┼──────┼───┤│⒊│93年5月│沁美公司│甲○○、楊│330萬元/93年5│「沁美公司」│無證據│││28日/││建華(均係│月28日至94年5│、「甲○○」│證明業│││00000000││本人簽名)│月28日(續借)│之印文各1枚│已滅失│││7735號││││││││││││││││││││││││││││││││││││││││││││││││││││││└─┴────┴──────┴─────┴───────┴──────┴───┘
(二)貸款申請書┌─┬────┬──────┬───────┬──────┬───┐│編│申請日期│申請人│申請金額│盜用之印文及│備註││號││││偽造之署押││├─┼────┼──────┼───────┼──────┼───┤│⒈│90年6月│沁美公司│100萬元│盜用「沁美公│偵查卷│││22日│││司」、「王年│第212││││││美」之印文各│頁││││││1枚及偽造「│││││││甲○○」署押│││││││1枚││├─┼────┼──────┼───────┼──────┼───┤│⒉│90年6月│沁美公司│330萬元│盜用「沁美公│偵查卷│││22日│││司」、「王年│第213││││││美」之印文各│頁││││││3枚及偽造「│││││││甲○○」署押│││││││1枚││├─┼────┼──────┼───────┼──────┼───┤│⒊│91年8月│沁美公司│330萬元(續借│盜用「沁美公│偵查卷│││26日││)│司」、「王年│第214││││││美」之印文各│頁││││││1枚│││││││││├─┼────┼──────┼───────┼──────┼───┤│⒋│93年5月│沁美公司│330萬元(續借│盜用「沁美公│偵查卷│││13日││)│司」印文3枚│第215││││││、「甲○○」│頁││││││印文2枚│││││││││└─┴────┴──────┴───────┴──────┴───┘
(三)撥款通知書┌─┬────┬──────┬───────┬──────┬───┐│編│撥款日期│借用人│撥借金額│盜用之印文│備註││號││││││├─┼────┼──────┼───────┼──────┼───┤│⒈│90年7月│沁美公司│100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27日│││印文2枚、「│第116││││││甲○○」印文│頁││││││1枚│││││││││├─┼────┼──────┼───────┼──────┼───┤│⒉│90年7月│沁美公司│330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27日│││、「甲○○」│第119││││││之印文各1枚│頁│││││││││││││││├─┼────┼──────┼───────┼──────┼───┤│⒊│90年10月│沁美公司│65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30日│││、「甲○○」│第122││││││之印文各1枚│頁│││││││││││││││├─┼────┼──────┼───────┼──────┼───┤│⒋│90年10月│沁美公司│35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31日│││、「甲○○」│第126││││││印文各1枚│頁│││││││││││││││├─┼────┼──────┼───────┼──────┼───┤│⒌│91年2月│沁美公司│327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20日│││、「甲○○」│第130││││││印文各1枚│頁│││││││││││││││├─┼────┼──────┼───────┼──────┼───┤│⒍│91年5月3│沁美公司│100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日│││、「甲○○」│第134││││││印文各1枚│頁│││││││││││││││├─┼────┼──────┼───────┼──────┼───┤│⒎│91年10月│沁美公司│327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9日│││、「甲○○」│第138││││││印文各1枚│頁│││││││││││││││├─┼────┼──────┼───────┼──────┼───┤│⒏│92年4月4│沁美公司│327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日│││、「甲○○」│第141││││││印文各1枚│頁│││││││││││││││├─┼────┼──────┼───────┼──────┼───┤│⒐│92年4月│沁美公司│10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28日│││、「甲○○」│第144││││││印文各1枚│頁│││││││││││││││├─┼────┼──────┼───────┼──────┼───┤│⒑│92年4月│沁美公司│15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30日│││印文3枚、「│第147││││││甲○○」印文│頁││││││2枚│││││││││├─┼────┼──────┼───────┼──────┼───┤│⒒│92年5月│沁美公司│25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2日│││、「甲○○」│第150││││││印文各2枚│頁│││││││││││││││├─┼────┼──────┼───────┼──────┼───┤│⒓│92年10月│沁美公司│277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1日│││、「甲○○」│第153││││││印文各1枚│頁│││││││││││││││├─┼────┼──────┼───────┼──────┼───┤│⒔│92年10月│沁美公司│50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8日│││印文1枚、「│第156││││││甲○○」印文│頁││││││2枚│││││││││├─┼────┼──────┼───────┼──────┼───┤│⒕│93年6月│沁美公司│330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15日│││、「甲○○」│第159││││││印文各1枚│頁│││││││││││││││├─┼────┼──────┼───────┼──────┼───┤│⒖│93年12月│沁美公司│330萬元│「沁美公司」│偵查卷│││31日│││、「甲○○」│第162││││││印文各1枚│頁││││││││└─┴────┴──────┴───────┴──────┴───┘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備註│├──┼────┼─────┼───────┼────┤│⒈│94年10月│AA0000000│55萬2600元│已清償取│││14日│號││回票據│├──┼────┼─────┼───────┼────┤│⒉│94年10月│AA0000000│72萬元│同上│││17日│號│││├──┼────┼─────┼───────┼────┤│⒊│94年10月│AA0000000│85萬70元│同上│││18日│號│││├──┼────┼─────┼───────┼────┤│⒋│94年10月│AA0000000│65萬元│同上│││21日│號│││├──┼────┼─────┼───────┼────┤│⒌│94年10月│AA0000000│143萬8000元│同上│││28日│號│││├──┼────┼─────┼───────┼────┤│⒍│94年10月│AA0000000│98萬7700元│退票│││31日│號│││├──┼────┼─────┼───────┼────┤│⒎│94年11月│AA0000000│98萬7400元│退票│││2日│號│││├──┼────┼─────┼───────┼────┤│⒏│94年12月│AA0000000│175萬8600元│退票│││5日│號│││├──┼────┼─────┼───────┼────┤│⒐│94年11月│AA0000000│61萬4300元│退票│││10日│號│││├──┼────┼─────┼───────┼────┤│⒑│94年11月│AA0000000│67萬元│退票│││16日│號│││├──┼────┼─────┼───────┼────┤│⒒│94年11月│AA0000000│159萬8600元│退票│││16日│號│││├──┼────┼─────┼───────┼────┤│⒓│94年11月│AA0000000│231萬4000元│退票│││16日│號│││├──┼────┼─────┼───────┼────┤│⒔│94年11月│AA0000000│59萬2400元│退票│││18日│號│││├──┼────┼─────┼───────┼────┤│⒕│94年11月│AA0000000│4萬3140元│退票│││20日│號│││├──┼────┼─────┼───────┼────┤│⒖│94年11月│AA0000000│200萬元│退票│││21日│號│││├──┼────┼─────┼───────┼────┤│⒗│94年11月│AA0000000│115萬2000元│無退票紀│││21日│號││錄│├──┼────┼─────┼───────┼────┤│⒘│94年11月│AA0000000│68萬9500元│退票│││21日│號│││├──┼────┼─────┼───────┼────┤│⒙│94年11月│AA0000000│92萬8700元│退票│││21日│號│││├──┼────┼─────┼───────┼────┤│⒚│94年11月│AA0000000│115萬元│退票│││21日│號│││├──┼────┼─────┼───────┼────┤│⒛│94年11月│AA0000000│300萬元│無退票紀│││26日│號││錄│├──┼────┼─────┼───────┼────┤││94年11月│AA0000000│72萬3975元│退票│││26日│號│││├──┼────┼─────┼───────┼────┤││94年11月│AA0000000│700萬元│退票│││27日│號│││├──┼────┼─────┼───────┼────┤││94年11月│AA0000000│25萬元│無退票紀│││28日│號││錄│├──┼────┼─────┼───────┼────┤││94年11月│AA0000000│52萬8150元│無退票紀│││28日│號││錄│├──┼────┼─────┼───────┼────┤││94年11月│AA0000000│99萬7600元│退票│││28日│號│││├──┼────┼─────┼───────┼────┤││94年11月│AA0000000│95萬6400元│退票│││28日│號│││├──┼────┼─────┼───────┼────┤││94年11月│AA0000000│25萬元│退票│││30日│號│││├──┼────┼─────┼───────┼────┤││94年11月│AA0000000│65萬元│退票│││30│號│││├──┼────┼─────┼───────┼────┤││94年11月│AA0000000│74萬9600元│退票│││30日│號│││├──┼────┼─────┼───────┼────┤││94年11月│AA0000000│700萬元│退票│││30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45萬2600元│無退票紀│││3日│號││錄│├──┼────┼─────┼───────┼────┤││94年12月│AA0000000│137萬1900元│退票│││16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64萬5015元│退票│││16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215萬1200元│退票│││16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42萬8000元│退票│││17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45萬3000元│退票│││17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143萬8000元│退票│││20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91萬7600元│退票│││20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99萬5400元│退票│││20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128萬4000元│退票│││23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94萬5800元│退票│││26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54萬元│退票│││31日│號│││├──┼────┼─────┼───────┼────┤││94年12月│AA0000000│57萬2400元│退票│││31日│號│││├──┼────┼─────┼───────┼────┤││95年1月│AA0000000│58萬8300元│退票│││18日│號│││├──┼────┼─────┼───────┼────┤││95年1月│AA0000000│100萬元│退票│││19日│號│││├──┼────┼─────┼───────┼────┤││95年1月│AA0000000│100萬元│無退票紀│││19日│號││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