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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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含94年度偵字第21887、22192、2390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不法前科,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 」之成年男子(年約30餘歲)所交付由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欄已由不詳之人偽造「 祝勇義 」之簽名1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真正持卡人丙○○於94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18時許,在台北市○○街、吳興街附近收受而持有之。乙○○為獲取「小雨」所應允提供之報酬,並與「小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9分41秒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306號之「大潤發中崙店」,委由乙○○假冒「祝勇義」之名義,持該信用卡在該店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詐買價值新台幣8780元之掌上型電玩,因未能通過刷卡始未得逞。旋因店員高呼盜刷信用卡,二人倉皇逃逸,為大潤發中崙店警衛 李恩寶 等人在停車場當場追躡逮捕,並交由員警處理,而扣得上開信用卡1張。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對於以下傳聞證據部分,自準備程序至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綽號小雨就交付其中1張金色的(0000000000000000)的信用卡給我」、「(問:信用卡何來?)一個叫『小雨』的男生拿給我的,他年約30幾歲。(問:何時拿給你?)晚上6點多時,在他開的自小客車上拿給我的。(問:做何用?)刷卡。(問:他拿2張給你?)1張。(問:他如何說?)他說要我去大潤發刷小型電動玩具,‧‧結果我沒刷過」、「(問:知道小雨拿給你的信用卡不是他本人的?)知道」及「起訴的部分是我做的,小雨是我朋友,名字我不知道,‧‧我只有拿其中1張去刷,小雨拿另1張去刷酒,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刷過,因為發現我刷的卡是人家報掛失的,所以大潤發的人就按警鈴,我就跑。信用卡應該是小雨在通化街、吳興街附近交給我的,他交給我的時候叫我去刷東西,刷完之後拿給他,我可以分錢,但是還沒有說可以分到多少錢。」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18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
15、47、48頁、95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刑事卷第20頁反面),且前後供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即大潤發中崙店安全管理課課員李恩寶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在門口當班,我同事來告訴我說,有2人來店中盜刷信用卡,後來看到2人跑過去,我就追出去,並呼叫4位同仁圍捕,那2人跑錯路,跑到我們停車場去,沒路跑才被我們追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57頁),堪以採信。而被告所持以盜刷掌上型電玩之前揭信用卡,係丙○○於94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之3號住處失竊之贓物,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稱:「我信用卡於今(14)日下午16時許,回家發現家中遭竊。‧‧‧我丈夫 方嘉 報案。‧‧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名處本來是空白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7、18頁),並有丙○○之夫方嘉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之三聯單、聯邦商業銀行95年10月25日(95)聯銀信卡字第6808號函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張(見偵查卷一第37頁)及扣案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收受他人所失竊之信用卡及持以盜刷購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收受贓物罪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提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台幣1萬5千元元以下。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更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更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刑法修正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經核並非過失再犯,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㈣、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等規定,並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收受綽號「小雨」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他人所失竊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購物,因未能通過刷卡始未能詐購得逞,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綽號「小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盜刷購物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漏未論及與綽號「小雨」之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本院應予補充。被告收受贓物(即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持以盜刷購物,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就未遂犯減刑規定,僅有條次變更,不涉及刑度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收受之上開信用卡,其背面之簽名欄已由不詳之人偽造「祝勇義」之簽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偽造簽名部分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持卡盜刷時因無法通過讀卡,尚未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故不涉及偽造文書問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不法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因貪圖「小雨」承諾給予若干金錢,而收受他人所失竊之信用卡,並持以冒名盜刷購物,暨其所詐購商品價格僅新台幣8780元,尚屬有限,且盜刷時為大潤發中崙店員工即時發現而未得逞,及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一第14頁警詢筆錄之個人年籍資料)、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百倍折算1日,則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台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台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另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收受由「小雨」交付之來路不明贓物,尚有由聯邦商銀核發予丙○○之另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一節(背面已由不詳之人偽簽「祝真儀」之簽名1枚),所憑無非係該張信用卡係丙○○所同時失竊,且經警察於上開時、地一起查扣,資為論據。然查,該張信用卡係由「小雨」於前揭時地自行持以盜刷,被告並未有何經手收受行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他拿2張給你?)1張。‧‧我只有拿其中1張去刷,小雨拿另1張去刷酒」等語(見偵查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李恩寶於偵查中證稱:「我同事來告訴我說,有2人來店中盜刷信用卡,後來看到2人跑過去,我就追出去,‧‧那2人跑錯路,跑到我們停車場進去,沒路跑才被我們捉到。‧‧‧後來我們將那2人交給警察帶走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57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信用卡係「小雨」所持有,並未交予伊一節,應非子虛(見本院刑事卷第20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同時收受上開信用卡2張之情事,而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意旨(95年度偵緝字第2445、2446號,含95年度偵字第10195號、95年度他字第1902號、954年度發查字第1046號、94年度偵字第22192號、94年度偵字第23903號)略以:
被告明知案外人甲○○持以向其變換金錢之物品係甲○○行竊所得之物,竟與案外人丁○○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在丁○○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連續向甲○○購買贓物多次,每次金額大約新台幣(下同)1至2萬元,有時外幣可至5或6萬元。乙○○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 王蓓莉 失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在上開商店刷卡購物共計3次,金額為新台幣7萬1949元,並在商店收據上偽造「 王培利 」、「 王倍利 」之署押1枚及2枚(詳見附表),復交還店員而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檢察官移送併案理由,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丁○○之偵查中供述、被害人王蓓莉之證詞及證人即另案被告 鄭金城 之供述,資為論據(見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2523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刑事卷第24至27頁)。惟查,姑不論甲○○於另案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供犯嫌同一性之指認程序,所憑係影像甚不清晰之錄影翻拍畫面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23903號偵查卷二偵查卷第137、138、140、141頁),且經被告迭於偵查對質時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持王蓓莉所失竊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 屈臣氏 南山分公司或 家樂福 樹林店盜刷購物之犯行,並辯稱:錄影畫面之人疑似綽號「小雨」之人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刑事卷第20頁反面),自難僅憑甲○○之指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尤以依家樂福大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紀錄,盜刷時間為94年10月11日,有監視錄影畫面影本可稽(見94年度偵緝字第23903號偵查卷二第140、141頁),與附表所示王蓓莉所持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94年11月10日),顯為二事,自不得以此有瑕疵指認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稱:「(問:銷贓予丁○○的情形?)賣太多了,我不記得,有電子類的產品、外幣,價格都是他講的,我認為可以就接受,每次大約1、2萬元,有時外幣可以換到5、6萬元,就是木新路3段95巷52弄3號2樓這1次,我確定交給丁○○,而乙○○與丁○○住在一起,有時洪( 清助 )收,有時韓( 友義 )收」、「(問:請說明銷贓與丁○○的情形?)我偷完東西後,直接拿去他家,看多少錢,他拿給我,拿給他的次數比較少,都是乙○○比較多。‧‧‧(問:丁○○交錢給你幾次?)3、4次有,金額都是1、2萬元左右,大部分是乙○○給我錢」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3903號偵查卷一第126、12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亦供稱:「(問:請確認收受甲○○贓物的次數?)他幾乎都是給乙○○,是洪(清助)不在時,甲○○他轉而向我借錢,我有收過1台筆記型電腦」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3903號偵查卷一第185頁)。姑不論丁○○為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其供述內容攸關自己,縱設若其供述內容屬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部分,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要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至證人即被害人王蓓莉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於94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其住處遭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遭持以盜刷購物等語,及證人鄭金城之證詞則祇能證明被告曾與甲○○共同犯下住宅竊盜案一情,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併案意旨所指上開故買贓物或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之情事,均難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承此,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表┌─────┬────┬─────┬──────┬───┬───┐│特約商店│日期│地點│刷卡金額(新│刷卡時│署押│││││台幣)│間││├─────┼────┼─────┼──────┼───┼───┤│屈臣氏(南│94年11月│台北市大安│297元│17時55│王培利││山分公司)│1○○○區○○街37││分37秒│(一枚││││號│││)│├─────┼────┼─────┼──────┼───┼───┤│家樂福(樹│同上│台北縣樹林│29,126元│19時42│王培利││林店)││市○○路││分49秒│(一枚││││118號│││)│├─────┼────┼─────┼──────┼───┼───┤│家樂福(樹│同上│台北縣樹林│42,526元│19時50│王倍利││林店)││市○○路││分26秒│(一枚││││11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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