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各負擔五分之一、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新台幣(下同)各12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15,500元、51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24號卷第3至4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將其所為備位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06,750元、49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再於96年1月4日以書狀分別將先備位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21,788元、15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所為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03,182元、60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另於96年3月9日就原告甲○○起訴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2,136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1,244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三、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甲○○、丙○○分別自93年1月1日、
84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被告在全國各營建工地之水電、高壓線路及高低壓用電設備維修工作,雖兩造形式上係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但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年資並未中斷,工作年資長達2年2個月、11年2個月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詎被告竟於95年
3月31日通知不再與原告簽訂新約、亦不給付工資,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並未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事由存在,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5年4月至6月之薪資。而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均領得月計員工薪資、工作津貼、加班費、施工津貼、值日費等項目,為經常性給與,以原告契約終止前六個月所領總額除以六之方式計算後,原告甲○○、丙○○平均工資各為40,712元、50,63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2,136元、151,893元之薪資報酬。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片面稱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已屆完工程度
,要求終止僱傭契約,屬於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如前所述,原告甲○○、丙○○平均工資各為40,712元、50,631元;因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原告資遣費關於工作年資自94年
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期間部分應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比例計給之方式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預告期間工資27,141元及資遣費76,335元,給付原告丙○○預告期間工資50,631元及資遣費550,613元。
㈢為此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年4至6月
份薪資,備位之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22,136元、151,89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03,476元、601,24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因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而僱用原告,且因工程之需
要,在93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期間與原告甲○○簽訂六份定期契約。至於原告丙○○部分,係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因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而僱用,嗣被告於87年6月29日設立後,退輔會榮工處乃將該工程及僱傭契約移轉與被告,原告丙○○係由退輔會榮工處及被告因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之需要,分別自84年1月10日至95年3月31日與其簽訂十三份定期契約,被告並未受讓退輔會榮工處與原告丙○○在87年
1月10日前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丙○○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月10日起算。原告甲○○、丙○○係在特定之北宜高速公路工程範圍內,分別主要從事電機、高壓電之工作,並非受被告僱用在全省各營建工地工作者,此在勞動契約中均已明白約定,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於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又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業於95年4月15日竣工,竣工前已無工作可供原告等施作,兩造間定期契約在期限屆滿時之95年3月31日當然終止而消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薪資報酬。
㈡兩造間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規定,原告並無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況且,被告係通知原告契約期滿而終止,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業已提前在95年2月28日通知原告契約終止生效日為95年4月1日,而為預告,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亦無理由。㈢又原告每月領得之報酬,除「月計員工薪資」為工資性質外
,其餘所領工作津貼、施工津貼、加班費、值日費,具有激勵員工等性質,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告勞務對價之給付,非工資之性質,不得列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按月給付之薪資報酬中,而工作津貼、施工津貼、值日費亦不得列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6頁):
㈠原告甲○○自93年1月1日起、丙○○自84年1月10日起在
北宜高速公路工地工地負責水電、高壓線路及高低壓用電設備維修工作,甲○○係從事電機工作、丙○○係從事高壓電工作。
㈡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自受僱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被告在95年3月間通知原告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在契約屆滿
之95年3月31日後不再續約,兩造間契約自95年4月1日起終止。
㈣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已於95年4月15日竣工。
㈤原告未曾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16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從事特定性工作,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勞動
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定期契約?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㈡被告通知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因契約期滿而終止契約,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4至6月份工資,是否有據?㈢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通知原告期滿終止契約,是否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契約之意?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五、現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從事特定性工作,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勞動
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定期契約?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陳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屬定型化契
約,原告甲○○與被告在92年7月16日、原告丙○○與被告自84年至89年簽訂之勞動契約中並未載有任何「特定性定期契約」文字,況且,被告在契約中使用之「北宜高速公路工程」、「特定性定期契約」等預定契約條款,原告並無磋商變更內容之可能,且因此限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退休金之權利,原告若不簽署,即會面臨失業之危機,生活將因之陷於困頓,上開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既然原告工作職務與被告僱用之不定期契約勞工工作相同,且有繼續性之性質,為被告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故兩造間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定期契約係指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亦即,對於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明確而固定之謂,且依前開規定,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此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後,勞動關係即行終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雇主亦免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的方法,達到長期僱用勞工之目的,卻可免除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責任,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故本法乃為如上之規定。
⑴又本條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
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例如,事業單位在標到工程後,僱用人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即不再僱用,自可屬之;另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
⑵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
所定「特定性工作」,應視該工作是否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可在特定性期間完成」,是為概括性之用語,則須視契約中雇主提供之勞務內容,及原被告雙方訂立契約目的而定。此從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使用文字對照以觀,僱傭契約定有期限者,有兩種情形,其一為契約當事人約定明確之期限,其二則為依其性質及目的推知期限,此時應以具備客觀可確定性及客觀可預見性等要件作為判斷標準。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性質,但查:
⑴原告主張甲○○係自93年1月1日、丙○○自84年1月10日
起至95年3月31日止受被告僱用,期間簽訂多次契約名義為「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之契約書,契約期限則各為2年、1年、6個月、3個月不等,最後一次約定之契約期限均係自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未曾中斷乙節,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1頁),而前述契約書前言均明白記載:
被告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故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原告擔任技術員或該工程其中部分職務等工作。顯見,原告在與被告締約時均應明知被告係因應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之需要而僱用原告者;而此項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姑不論被告是否係分次投標取得或係分段施作,抑不論各標次工程與業主間是否定有完工日期,其工程之完工,乃可得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亦非原告所不得預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
⑵次查,雖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多次以簽訂定有期限之契約形式
續約,然兩造俱不爭執原告自受僱時起即在被告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工地工地負責水電、高壓線路及高低壓用電設備維修工作,甲○○係從事電機工作、丙○○係從事高壓電工作之事實(見之㈠記載)。據此,原告受僱被告期間,確實係依前述⑴所列各次定期契約書之約定,由被告指派在其所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地從事同一工作,並未曾有由被告調動至其他工地工作之情形;原告勞務履行情狀顯與被告同樣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地僱用之不定期契約勞工,係機動調派在各工程間工作情形有別(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縱然兩造在工程期間內另簽訂新約多次,惟因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期間較長,被告因此而展延簽訂新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各該契約應屬有效,不因此變成不定期契約,難認被告有何脫法行為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可言。
⑶固然被告所營事業係綜合營造業等,以承攬工程為主要經濟
活動,此情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證外(見本院卷第99頁),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按,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雇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雇主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然從事該雇主所營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因此認勞工從事者為雇主所營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時,即具有繼續性者,將使勞動基準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故尚難以原告受僱期間從事者為被告主要經濟活動,即相關建築營造工程,遽謂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非特定性工作。⑷再者,兩造在前開⑴各次勞動契約書中均有明白約定「契約
期滿而終止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益徵,原告在簽訂契約時對於其權利義務與一般不定期勞動契約下之勞工有別。原告雖陳稱該條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定限制原告行使退休金、預告期間工資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等語。然按,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定型化契約條款必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有依民法前開法條規定認為無效之適用。而原告係被告為支應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所需人力下另行僱用者,又所從事之工作具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特質,兩造在訂約時充分體認營造業施工特性而同意訂立定期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尚難以原告為勞工,在經濟上屬於弱勢一方而無從置喙之故,即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認上開條款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⑸承前,被告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之目的,係僱請原告擔任其
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工程電機、高壓電之工作,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甚明,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勞動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異議或保留,且願依契約內容而為訂立,自不得再謂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為主張,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特定性工作性質。
⑹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固規定:「特定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對於契約具定期、特定性之性質均仍無影響。
⑺原告再提出縣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文,以為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之主張依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但查,本件勞資事件所涉兩造間私權利之法律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縣市政府勞工局均無認定兩造契約實體關係之權責,原告所提上開調解記錄、函文除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外,依上開說明,亦可知不論系爭勞動契約書是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具定期、特定性之性質均無影響。
⒋綜此,堪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雖兩造間各次勞動契約前後所定契約期間接續未曾中斷,但仍無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應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無訛。
㈡被告通知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因契約期滿而終止契約,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4至6月份工資,是否有據?⒈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既係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
約,而兩造間所簽訂最後一次之勞動契約期限既於95年3月31日屆滿,且被告所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業於95年4月15日竣工,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因期限屆期而消滅,本無待被告之預告終止,被告自無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
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95
年4至6月份工資,原告甲○○、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2,136元、151,8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備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通知原告期滿終止契約,是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契約之意?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⒈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在
95年3月間係通知原告表示在契約屆滿之95年3月31日後不再與原告續約,兩造間契約自95年4月1日起終止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並非行使終止權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契約之意等語,委無足採。
⒉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承上,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因期滿而消滅,原告再本於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即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違,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六
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即原告甲○○、丙○○各103,476元、601,2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從事者為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兩造間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定期勞動契約,嗣因契約期限屆滿而自95年4月1日起消滅,被告通知不再與原告續約,並非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權之性質。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4至6月工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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