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06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㈠緣被告甲○○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至其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處理債務問題時偕同兩位警員到場,遂於其事務所所在大廈(即台北市○○○路○段○○號)電梯內,當著兩位警員面前以「這個人很齷齪‧‧‧」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受損,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本件事發當時錄音載有:「原告:他當著你的面前罵我,這
是現行犯,我就是要告啊!他是現行犯啊!乙○○:我跟你講,你要告你先告,如果沒辦法溝通。‧‧‧你先到派出所登記,沒關係,先備個案沒關係,看你意思啊!沒關係,你有你的權利!你有你的權利!‧‧‧」,此有事發現場錄音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顯見在場之二位警員確有聽聞被告辱罵原告,證人乙○○及 劉順欽 證稱沒聽到被告罵原告「這個人很齷齪」云云,顯然不實。被告罵原告齷齪,當天原告就提起告訴,有無罵原告齷齪,被告自己清楚,不應該還要聽錄音帶才能確認。
㈢原告是高中畢業,目前失業中,約負債二千餘萬元,至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每張八百九十元價格買進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股票一百二十八張,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每張一千三百十元價格全數賣出,現已無任何股票資產(長谷公司現已下市),亦無車子;原告所有房屋現被拍賣中,鑑價約三百九十餘萬元,扣掉增值稅一百萬元後,尚有抵押權三百萬元;原告還欠四百多萬元卡債,且曾遭管收,經濟狀況很差,尚積欠原告配偶一千萬元(不含利息)及積欠原告父母一百八十五萬元(不含利息)。
㈣原告之前科紀錄與本件請求無關,原告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已
捐血達五十次,足為社會公益之人格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二號重利案業已結案,原告於該案向陳先生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日期已不記得,因為陳先生找不到人,故該款項目前還沒有還。原告向陳先生借一百二十八萬元,加六萬元利息,是一百三十四萬元,借期只有兩天,因兩天要六萬元利息,原告覺得太多,而後來係 楊宗榮 出面向原告索討此筆款項,所以原告才告楊宗榮重利。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偵查相關卷之內容、證券交易所函文內容,以及被告前案資料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二份、捐血績優狀影本一份、客戶買賣對帳單(長谷公司股票)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紙、調解書影本一份及信用卡對帳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未為侵權行為,且原告名譽亦未受損:㈠按侮辱之含意,判斷上往往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而呈浮動之相對性,故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全盤綜合觀察,苟僅一時出於氣憤怨急之詞,當無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之故意可言,此有司法行政部研究台(五八)研發字第一一五號函示:「公然侮辱須有侵害他人之故意,否則尚難論以本罪,查本件某甲罵某乙沒有人性,係怨忿氣憤之詞,欠缺犯罪故意。」可參。經查,本件事發當日乃原告與被告之委任人約定欲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洽商還款事宜,詎原告竟偕兩位警員戊○○及乙○○同往,此舉已嚴重侮辱被告身為律師之尊嚴,令被告氣憤不已,蓋被告大學畢業,曾任職法官兼庭長,現為執業律師,向來潔身自愛,原告至被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洽商尚須偕同警員,豈非意味被告會傷害原告人身自由?從而,經核對錄音帶內容,被告雖曾於電梯內對原告脫口說出「這個人很齷齪」,亦屬怨忿氣憤之詞,尚欠缺不法犯意無疑。
㈡復按,名譽乃為開放之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客
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感受為斷,固受害人雖主觀上之名譽感覺受損,惟對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不生影響者,亦不構成侵害名譽。經查,所謂「齷齪」乃品行不良,即屬形容品行不佳者之形容詞,而由原告前科紀錄表觀之,原告雖無因案而遭判刑確定,惟原告仍有因侵占、誣告或傷害等罪嫌遭他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是原告乃屬一爭議性頗大之人;又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經過情形是之前二次財務的問題他都用其他名義報警,第三次約在律師事務所,結果他進來惡形惡狀,說不認識我,不承認‧‧‧」等語,可知就他人而言,原告之外在評價似不甚高。從而退步言之,雖被告曾於電梯內脫口而出「這個人很齷齪」,惟此舉是否會使原告之名譽於客觀社會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實不無有疑。
㈢又縱「齷齪」一詞於客觀上屬不佳之形容詞,原告仍須因而
致名譽受損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為電梯內,而當時電梯門係處於關閉狀態,並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故縱被告曾於電梯內言「這個人很齷齪」,惟此語並未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聞,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之社會評價上自無可能因此而受損害。更遑論當時在場之警員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去坐電梯,上去的時候遇到甲○○律師,我不認識甲○○,到了律師事務所裡面,我們在他們大廳等,他自己就跟律師事務所的人談他們的事情,我們看是沒有什事情。我們沒有聽到甲○○有罵丁○○。出來的時候三個人而已,就我跟我同事還有丁○○。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辱罵原告。」、「出電梯時萬先生有講被告有罵他,可是我因為沒有聽到,所以也就沒有動作」、「‧‧‧我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辱罵原告,我並沒有聽到。」等語,既然當時在場之警員戊○○、乙○○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曾辱罵原告,是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當無因此而受損害。對勘驗原告提出錄音帶之結果沒有意見,當時狀況非常混亂,雙方與警察都在講話,警員說沒有聽到應屬合理,警員應該是依據自己的印象作證,沒有偽證的問題,更無被告要警員偽證之問題。
㈣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徵被告行為確未構成妨害名譽罪嫌。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齷齪」一詞之解釋影本一份、銓敘部函影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乙○○、丙○○及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並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六號與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六○號卷,並函查長谷公司是否現已下市、下市時間與原因。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身為律師,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因對原告偕同兩位警員至其事務所有所不滿,遂於其事務所所在大廈電梯內,當著兩位警員面前以「這個人很齷齪」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㈡兩位員警未證稱聽到被告辱罵原告,證言顯然不實;原告雖經濟狀況差且曾遭管收,但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且熱心捐血之社會公益,足為人格證明;當初原告至被告事務所,係因原告向陳先生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應返還之事,因兩天利息六萬元,而楊宗榮出面向原告索討此筆款項,所以原告才告楊宗榮重利,該款項因找不到陳先生而未返還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雖曾於電梯內對原告脫口說出「這個人很齷齪」,然緣由在於原告偕同二位警員至被告事務所,明顯意味被告會傷害原告人身自由,嚴重侮辱被告身為律師之尊嚴,故被告所言屬怨忿氣憤之詞,欠缺不法犯意;㈡原告曾遭他人提起告訴或自訴,證人丙○○亦證稱其欠錢不還,社會人格評價似不甚高,「這個人很齷齪」之語是否會使原告之名譽於客觀社會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實有疑問,且既然當時在場之警員戊○○、乙○○均未證稱聽聞被告曾辱罵原告,是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當無因此而受損害,本件刑案部分被告亦已獲不起訴處分云云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為律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因對原告偕同兩位警員至其事務所有所不滿,遂於其事務所所在大廈電梯內,以「這個人很齷齪」等語指摘原告之事實並無爭議,而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指原告「齷齪」,是否已侵害原告人格權?㈡若已侵害原告人格權,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當著員警面前,以負面評價之「齷齪」一語指摘原告,雖因發生於電梯而非公然侮辱,但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勘驗原告所提錄影資料,其中兩造對話確有與錄音譯
文大致相當之內容,被告有指原告為齷齪,錄音中亦有員警介入處理的聲音(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之勘驗結果),從而被告當著員警面前,以負面評價之「齷齪」一語指摘原告,應無可置疑;兩位員警戊○○、乙○○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就被告有無辱罵原告「不太清楚」、「沒有印象」(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作證日期距離辱罵當時已時隔一年多,記憶不清無法確認其事亦屬合理,尚難認係有意偽證。
㈢被告當著員警面前,以負面評價之「齷齪」一語指摘原告,
雖因發生於電梯而非「公然」侮辱,且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於民事責任上,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依前揭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又辯稱氣憤之詞欠缺不法犯罪故意,二位員警復未證稱聽到被告辱罵原告,原告無客觀損害云云,然被告所提司法行政部函釋年代久遠,且係針對刑事責任部分所為之解釋,本院認為不能以氣憤之詞為理由,而否定被告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又侵權行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成立,不能因聽聞員警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即謂並無造成原告客觀損害,被告實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經審酌兩造下列學經歷、財產等一切情狀,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以六千元為適當:
㈠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中,約負債二千餘萬元,現
無任何股票資產(財產資料所示長谷公司股票早已出售),亦無車子,原告所有房屋則拍賣中,鑑價約三百九十餘萬元,扣掉增值稅一百萬元後,尚有抵押權三百萬元;原告還欠四百多萬元卡債,且曾遭管收,經濟狀況很差,尚積欠原告配偶一千萬元(不含利息)及積欠原告父母一百八十五萬元(不含利息);原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已捐血達五十次,足為社會公益之人格證明;又引起本件糾紛之借款償還問題,證人丙○○證稱原告迄未還款(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稱雖未還款,係因找不到債權人陳先生。
㈡被告大學畢業,曾任職法官兼庭長,現為執業律師,並無前
科,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扣除執行業務所得之財產資料雖未顯示名下有不動產及車子,然有利息所得,即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再參諸其學經歷,亦應有相當數額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因原告偕同警員至其事務所,深感尊嚴受損,方當著員警面前,以負面評價之「齷齪」一語指摘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六千元及前揭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就其依主文第一項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