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2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判處普通侵占罪刑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一第㈣項之記載,謂被告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支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貳第二段第㈡小段說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普通侵占部分已判刑確定),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與主文僅諭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僅謂被告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第㈠、㈢項所為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行為時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八頁)。但未敘明被告在主觀上如何有犯意之連貫,客觀上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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