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青葉橋下撫頭將軍廟前,向乙○○佯稱其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副理,有權掌控臺電公司之工程,使乙○○信以為真,應允與其合夥向他人借牌投標臺電公司之工程後,接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七日,以其已標得臺電公司之「圖資電腦工程」及「電桿吊桶工程」,訛以需繳納工程保證金為由,使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六萬五千元,共計二十四萬元予丁○○。嗣因乙○○發覺有異,自行向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查證,發現丁○○不是該營業處之副理,該營業處亦無上開二工程招標,始知受騙,並於丁○○故計重施,欲再向其騙取保證金時,與丁○○相約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青葉橋下撫頭將軍廟前商談,拆穿丁○○前揭謊言後,因丁○○僅能償還部分金額,遂報警究辦,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許趕抵現場時,發現丁○○因另件侵占執行案件通緝,乃當場逮捕丁○○。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及九十六年一月
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以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與告訴人合夥投標之臺電公司工程需要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十七萬五千元及六萬五千元,合計二十四萬元之現金後,並未參與臺電公司任何工程之投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他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是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副理,是告訴人主動邀他合夥投標臺電公司之工程,他就去找甲○借牌,還沒跟甲○講好,告訴人就與他吵架,表示不要合夥了,他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六○頁)。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詐騙而支付款項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是臺電公司新營區的副理,有權限可以拿到臺電公司的工程,並稱當時臺電公司有圖資電腦工程及電桿吊桶工程,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說好,被告就帶我去屏東臺電公司,先在警衛室跟警衛講話後,即帶我進去該處之圖資工作室參觀,跟我說圖資工程就是承作這種工作,過幾天,被告表示已經標到圖資電腦工程,需支付保證金,我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再過幾天,被告又表示已標得電桿吊桶工程,要我趕快支付保證金,我就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支付六萬五千元予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五四至五六、五七、五九頁)、「(問:為何相信被告是臺電公司新營區副理?)被告常到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青葉橋下撫頭將軍廟走動,並與到廟裡拜拜的人聊天,因我每個禮拜都會回東山鄉看父母親,就因此認識被告,而去撫頭將軍廟拜拜的人都稱呼被告副理,當時臺電公司在東山鄉有工程在施作,被告常常跟我說他每天都要去那邊監工,下班後才回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宿舍住」(見本院易緝卷第五八頁)等詞明確,核與被告自承其因與告訴人合夥投標臺電公司上開二工程,而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十七萬五千元及六萬五千元一情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事後開立予告訴人之收據影本一紙可稽(見警卷第一○頁),足認告訴人指證稱:被告邀其合夥投標臺電公司上開二工程,並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向其索款等情,尚非杜撰,應可採信。又告訴人證稱其一直從事股市投資,沒有正職工作一節(見本院易緝卷第五七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非被告主動表示其有承包臺電公司工程之相關背景,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告訴人怎可能貿然出資與被告共同承作臺電公司之工程?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談妥共同出資投標臺電公司之工程當時,兩人僅認識約四、五個月,此經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五八頁),彼此間並無深厚之情誼或私交,倘非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其在臺電公司身居要職,可掌控工程之發包事項,衡諸常情,告訴人斷無僅憑被告有承作臺電公司工程之經驗,即遽行出資合夥投標臺電公司之工程。由上可知,告訴人確實是因被告佯稱:係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副理,有權拿到臺電公司發包之工程云云,誤以為被告有管道可以承作臺電公司之工程,才會應允被告要共同出資投標臺電公司之工程,被告辯稱:
係告訴人主動邀其合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臺電公司投標案是甲○告訴他的,他要找
甲○借牌標工程,因告訴人事後反悔,欲退出合夥,他就沒有找甲○借牌云云(見核交卷第二九頁、本院易緝卷第六○頁)。惟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他借牌是八十幾年間的事,自九十四年以後,他就沒有見過被告或與被告聯絡,九十五年間也不曾將臺電公司之相關工程招標案告知被告等語(見核交卷第四六頁及本院易緝卷第六一、六三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未曾向證人甲○提及關於借牌之事,且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自九十四年間起即未曾與其聯絡,不可能告知被告臺電公司之相關工程投標案,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倘被告所稱臺電公司上開工程招標案確實存在,因工程招標均有一定期限之限制,被告既欲與告訴人合夥向他人借牌投標,且已向告訴人索取工程保證金,衡情其應已向他人借得牌照,處於隨時可投遞標單之狀態,豈有保證金都已收受,卻仍未向他人借得牌照之情事存在,由此足證被告當時並無向他人借牌投標之意,而是虛構事實,欲詐騙告訴人交付金錢。
㈢再者,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於九十五年十至十二月間,僅
有與「圖資電腦工程」類似之「配電圖資資料建立及維護勞務性工作」案招標,並沒有被告所稱之「電桿吊桶工程」案招標,且該「配電圖資資料建立及維護勞務性工作」案之投標廠商為弘章水電行即甲○、台科資訊公司、安挺企業公司,最後由安挺企業公司得標等情,有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新營電字第○九六○三○○六八二一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四之二頁),被告所稱其欲借牌之對象甲○既然有參與該次投標,衡情即不可能將其牌照出借被告,被告辯稱其要向甲○借牌,尚未談妥云云,顯係不可能之事,且被告既然未參與該工程案之投標,即無須繳納保證金,其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款十七萬五千元,顯係藉此詐騙告訴人支付金錢,參以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保證金,並未用在投標臺電公司工程,除了償還告訴人之數額外,均已被被告花用完畢一節(見本院易緝卷第六六頁),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合夥投標臺電公司工程之意,而係以此誆騙告訴人支付工程保證金。
㈣綜上所陳,被告非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員工(見核交卷
第一九頁臺電公司人事處函文),亦未曾向證人甲○借牌投標,且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亦無被告所稱之「圖資電腦工程」及「電桿吊桶工程」招標,竟向告訴人訛稱其為副理,可掌控工程案,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應允共同出資投標臺電公司之工程,並向告訴人騙稱:已標得工程,需繳納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揭款項,其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應構成詐欺犯行,已臻明確。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前揭二次款項之時間密接,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以合夥投標臺電公司工程,詐騙告訴人支付保證金」之單一犯意,僅係分數次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各次索取款項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不但不知警惕,竟還於另案通緝期間,以與前案相類似之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重大,並參酌其所詐得之金額、迄今未全部償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後矯飾犯行、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因本案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本案通緝後,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才為警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