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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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附表三所示偽造的支票;附表一所示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偽造的「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台灣銀行世貿分行」、「 陳美倫 」、「 梁宛英 」、「 汪朝消 」、「 李瑞瑞 」印文、偽造的「陳美倫」及「梁宛英」署押;附表二(二)編號1.2.所示貸款申請書偽造的「「甲○○」署押、偽造的「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及「李瑞瑞」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附表三所示偽造的支票;附表一所示台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偽造的「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台灣銀行世貿分行」、「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李瑞瑞」印文、偽造的「陳美倫」及「梁宛英」署押;附表二(二)編號1.2.所示貸款申請書偽造的「「甲○○」署押、偽造的「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陳美倫」、「梁宛英」、「汪朝消」及「李瑞瑞」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除「乙○○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累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的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即(一)(三)(四)部分)」,應更正為「乙○○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累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及詐欺的概括犯意,連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手段,而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的款項。」之外,其餘與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償還共新台幣370萬元及部分股票;其他部分告訴人並不追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8月,刑度過重等語。
參、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固然適當,但:
一、被告連續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四)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詐欺犯行,與連續的業務侵占犯行,應具有方法、目的;手段與結果的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普通侵占犯行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三、基於如上事由,應予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經併予審酌,分別量處及減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雖然供述,曾經告訴證人 蔡佩吟 ,支票是被告偷拿給證人蔡佩吟,並叮囑蔡佩吟不要出錯等語;但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蔡佩吟有共同為被告解決財務困難的不法犯意聯絡;並且證人蔡佩吟既非起訴的對象,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