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六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第一九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祥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祥主觀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贓款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款項等事項,詳附表)。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嘉祥固坦承申辦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九十七年農曆年前,其家中失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亦同遭竊,其並未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前述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吳嘉祥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吳嘉
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第一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一楠梓字第00一三二號函檢送之被告吳嘉祥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一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害人丁○○、乙○○、戊○○分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乙○○、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取財明確,並有被害人丁○○、乙○○、戊○○等人匯款之執據、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紙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匯
款所用之帳戶,其在九十六年底領取薪資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僅有其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倘非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無從利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而使用前開帳戶。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密碼寫於紙上,並放在提款卡護套內,故竊取其所持提款卡者,即可知悉密碼云云。惟提款卡密碼之目的,本在於使該帳戶限於帳戶申請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避免他人非法取得提款卡後,擅自使用該帳戶。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置於提款卡護套內,則未經被告授權之人取得提款卡後,即可使用前開帳戶,使提款卡密碼之效用蕩然無存,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當知此舉與提款卡密碼存在之功用大相逕庭。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提款卡密碼設定之依據為其家中電話與女友生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均屬與被告具有密切關係,不易遺忘或誤記之數字,被告本無另行書寫記載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
㈢被告前開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開戶後,交易紀錄一向
正常,至九十七年五月份起,始有不正常之往來記錄等情,業經第一銀行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一楠梓字第00一四六號函覆屬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九號卷所附前揭回函)。依此,倘被告所言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即已失竊,衡情詐欺集團當會立即使用前開帳戶行騙,應無延至同年五月始開始運用前開帳戶進行詐騙,不畏被告即帳戶持有人在此期間申報掛失止付,而使彼等無法使用前開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係於九十七年農曆年前遭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銀行帳戶之功用,無非提供申辦帳戶者持以存提款項,或
藉以轉帳予他人。而申辦帳戶時,亦僅存入小額款項開戶即可,無需另行支付高額費用,是需用帳戶者,無須負擔大量成本即可自己申辦。是使用他人帳戶者,無非意欲將帳戶用以不法,藉以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之身分,以避司法機關查緝。查被告將其持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訊,使他人得以匿名使用前開帳戶,堪信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可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堪認,被告確有藉提供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㈤綜此,被告交付第一銀行提款卡予他人,使該他人得以詐騙
被害人丁○○、乙○○、戊○○,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本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騙三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係幫助正犯詐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實施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身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病症、其所為協助詐欺集團詐騙,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帳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1│第一商業│丁○○│97年5月1│9,980元│取得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銀行楠梓││4日││行帳戶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分行帳號││││團於雅虎奇摩網站上,佯│││00000000││││稱欲販售數位相機,致使│││549號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戶││││示轉帳匯出左列金額至左│││││││列帳號得逞。││││││││├──┼────┼───┼────┼────┼───────────┤│2│同上│乙○○│97年5月│12,480元│取得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19日││行帳戶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於雅虎奇摩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遊戲機,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出左列金額至左列│││││││帳號得逞。│├──┼────┼───┼────┼────┼───────────┤│3│同上│戊○○│97年5月1│37,500元│同上│││││3日│││├──┼────┼───┼────┼────┼───────────┤│4│同上│戊○○│97年5月2│12,500元│同上│││││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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