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內倒數第二至第一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二內倒數第二至第一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經查應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誤寫,依上述實務見解,自應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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