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茂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 詹妍庭 住處對面鐵皮屋旁,徒手將鐵鍊鬆開而竊取詹妍庭所有之黑色拉不拉多幼犬1隻(價值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帶回其位在同鄉五城村五城巷73號住處。嗣於翌日上午詹妍庭發現該幼犬不知所蹤,經調閱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係蘇茂福將該幼犬帶走,遂在蘇茂福住處前尋獲該幼犬,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茂福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茂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詹妍庭所有之黑色拉不拉多幼犬帶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那隻狗與我走失的狗很像,我問 徐錦昌 ,他說如果是你的你喜歡就牽走,我才將狗帶走,後來被害人說狗是她的,我也把狗還她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拉不拉多幼犬1隻,於103年1月1日上
午10時40分許,為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對面之鐵皮屋旁帶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目睹被告將該幼犬帶走之徐錦昌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該幼犬之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在被害人住處側門之監視錄影畫面名稱為「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審判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徐錦昌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
被害人住處坐,被告過來問有沒有看到他走失的狗,我跟他說去香菇寮那邊找看看,當時被害人也在場說你去找看看,,後來我看到被告牽一隻狗,我有問被告是不是有找到你的狗,我沒有告訴被告說狗如果是你的,你喜歡就牽走,也沒有對被告說哪裡有一隻狗,你去看看那一隻是不是你的,如果是你的就牽走等語,否認有告知被告可以將該幼犬帶走之事,而經當庭勘驗偵卷所附之被害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名稱為「0-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可知被告當日確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與徐錦昌交談後,復與徐錦昌走出屋外在大門前談話,且徐錦昌有目睹被告手牽1隻黑色犬隻,惟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再該幼犬係以鐵鍊綁住,一端拴在涵管上不讓其亂跑,附近擺有水盆及飼料盆供其食用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有進入我住處問我有沒有看到他遺失的黑色小狗,我說這兩天我很忙沒有在家,所以不知道,我叫他自己四處找看看,之後被告沒有再進來問我綁在對面的小狗是不是我的狗,我住處附近沒有很多住家,距離該幼犬最近的就是我家等語,可見由外觀情狀顯然可知該幼犬係有人養育而屬他人所有,並非無主之流浪狗,被告擅自將鐵鍊鬆開,將該幼犬帶離該處,亦未向該幼犬所在最近之被害人求證是否為他人所有之幼犬,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茂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
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後,至102年
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之幼犬,且
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又衡量被告所竊取幼犬價值為新台幣8000元,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被害人之書狀及第29頁反面被害人於審理時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