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卓永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2日,應予更
正)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見 桂郁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使用, 嗣桂郁文 發現而報警後,經警於同年4月2日日9時10分許在同鎮鯉魚巷29-7號內,發現卓永在正欲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3日1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並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使用。嗣 王嘉男 發現而報警後,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鎮○○路○○號前查獲卓永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永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桂郁文、王嘉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相關照片6幀等附卷及鑰匙1把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3年
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自86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出監後1、2月旋即再度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一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